职业生涯里,迈克尔·乔丹上演过无数逆转绝杀的戏码;如今,在商场上,“篮球之神”又完成了一次逆转。
据多家媒体报道,日前,最高院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32号案判决书,对于此前美国AIR JORDAN品牌状告中国乔丹体育公司商标侵权案重新裁定,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乔丹体育公司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的6020578号“乔丹+图形”商标被撤。
尽管乔丹体育已对该判决提出抗诉,但按照最高院的裁定,迈克尔·乔丹基本“赢下”了这场持续超过8年的官司。
乔丹体育LOGO进行比对。
坚持8年,“飞人”乔丹终于逆转
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发布的判决书里,最高法做出重新裁定:关于乔丹体育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的第6020578号“乔丹及图”商标,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1575号行政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172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4〕第052424号关于第6020578号“乔丹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6020578号“乔丹及图”商标重新作出裁定。
简单来说,这场持续了8年的关于那个“Jordan=乔丹”的等式,在法律层面上也被证明有效。
2012年,迈克尔·乔丹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乔丹体育的78个相关注册商标。不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乔丹体育的一系列商标注册。
随后,迈克尔·乔丹向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驳回了飞人的诉讼请求后,乔丹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事实上,当时这可以算是一场“民告官”的官司。这起诉讼中的被告,其实并非乔丹体育,而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只是作为法律中的“第三人”出现。
据澎湃新闻记者了解,在一审中,乔丹的律师提交了1.5万页的材料,并且提交了大量证据用以证明他在国内外的知名度。然而,彼时的判决结果并不如“飞人”乔丹所愿——迈克尔·乔丹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不过,2015年5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只对其中的32起做出判决;而2015年的12月,最高人民法院也只是提升了公开审判的10件案件,并且裁定驳回了再审申请人在另外50件案件中的再审申请——迈克尔·乔丹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直到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对乔丹体育公司注册商标涉嫌侵权系列案件公开宣判,判定中文“乔丹”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认定乔丹公司的“乔丹”商标应予撤销,并判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如今,最高法的终审判决又认定,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撤销,乔丹体育公司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的6020578号“乔丹+图形”商标被撤。
乔丹公司业务不受影响?上市一拖再拖
在最高法做出重新裁决之后,晋江新闻网记者从乔丹体育获悉,该商标是乔丹体育防御性商标,对乔丹体育运营未产生影响。不仅如此,第25类汉字、图形和拼音仍然维持有效。
实际上,早在四年前,当最高法判定中文“乔丹”商标的注册损害了迈克尔·乔丹享有的在先姓名权时,乔丹公司那时委托诉讼的代理人马东晓就表示,当时被判应予撤销的“乔丹”商标并不在乔丹公司的主营业务内,而是周边业务的商标注册,比如游泳衣、装饰品、啤酒饮料等的商标注册。
“乔丹体育在目前主营业务上使用的四个最主要商标,都在驳回50个案件当中,对乔丹体育而言,宣判并不会影响到它未来的经营。”
但在商业市场上,从商标到商品,牵一发而动全身。
“影响肯定是有的,至少‘乔丹’的商标涉及到了他们公司的业务。”长期关注此案的福州大学法学院教授刘宁曾经告诉澎湃新闻记者,相比主营业务上的影响,乔丹体育的上市计划因为这场官司的最终判决而继续拖延下去。
其实早在2011年11月25日,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就审核通过了乔丹体育IPO(首次公开募股)的申请,按计划该公司将于2014年3月底前正式挂牌上市,并有望成为第一家登陆A股市场的体育用品企业。
但“飞人”乔丹提起的诉讼给这个预计发行股数1.13亿股,融资10.64亿元的“中国名牌产品”盖了一个结结实实的大帽,以至于乔丹体育至今还迟迟无法上市。
在2014年11月28日的一场新闻发布会上,证监会就曾表示,目前个别过会企业存在特殊事项,如乔丹体育存在重大未决诉讼。
“如果你仔细研究迈克尔·乔丹和乔丹体育的案例,就会发现迈克尔·乔丹提出撤销商标的时间点很特别,就是在乔丹体育要上市之前。”同样一直研究商标侵权案件的知名律师白耀华曾和澎湃新闻记者分析,“这导致乔丹体育也蒙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商标纠纷案入选指导性案例,影响深远
8年时间,迈克尔·乔丹终究赢回了属于自己的权利,而这起纠纷案也就此被选入最高法的指导性案件之中。
就在今年1月份,最高法明确表示,外国自然人的中文译名符合条件的,可依法主张作为特定名称予以保护,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法院不予支持。
在知识产权案例中,这个《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是指导案例113号,由于按键备受社会关注,当时最高法院首次以“全媒体”形式现场直播庭审和宣判的典型案件。
最高法认为,这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再审申请人就“乔丹”主张的姓名权,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最高法研究室副主任吴兆祥表示,该案明确了商标行政纠纷案件中主张在先姓名权保护需要满足的条件,申请注册商标损害在先姓名权的认定标准,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对于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的重要作用。
吴兆祥认为,该案判决明确的有关法律适用标准,有利于维护权利人的人格尊严,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净化商标注册和使用环境。同时,对于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尊重他人合法在先权利,培育自主品牌均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
“姓名权是自然人对其姓名享有的人身权,姓名权可以构成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利。外国自然人外文姓名的中文译名符合条件的,可以依法主张作为特定名称按照姓名权的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最高法指出,特定名称按照姓名权受法律保护的,即使自然人并未主动使用,也不影响姓名权人按照商标法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主张权利。
与此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侵犯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商标权人”,以该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形成了“市场秩序”或者“商业成功”为由,主张该注册商标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