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购买价值96.6万的理财产品,3年后巨亏57万元,王翔一怒之下与建行恩济支行对簿公堂。近日,代销银行被判连本带利赔偿,彻底引爆金融理财圈。
通常情况下,即使基民购买的基金产品亏损严重,代销银行和基金管理方大多会用一句“投资有风险,不能刚兑”告知基民亏损理应自行承担。为何这次法院要求代销银行赔偿?是否属于刚兑?
新京报记者梳理裁判文书注意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给出三大理由,其中包括建行恩济支行错在向王翔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
对此,理财魔方合伙人周维告诉新京报记者,本案的关键在于金融销售的卖方责任主要是风险完全告知,如果欺骗金融产品购买者,属于诈骗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裁判文书显示,原告王翔为金融审判人员。根据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法官信息,其一名审判员为“王翔”。记者就此致电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尚未得到回复。
金融审判员巨亏57万,获连本带利赔偿
根据裁判文书,原告为家住北京海淀区的王翔,其自2011年起多次在建行恩济支行购买基金产品,由于收入不高,风险承受能力较低,故一直明确要求只购买保本型且为建行恩济支行发行的理财产品。
2015年,建行恩济支行某客户经理主动向王翔推销一款产品,王翔本次购买了价值96.6万元的理财产品。
据王翔表示,在整个操作购买的过程中,建行恩济支行的所有工作人员均未向王翔告知及解释该理财产品系股票型基金,且为第三方发行的产品,亦未进行相关的风险评估和合同签订等事项。直到2016年初,王翔要求赎回购买的理财产品时,建行恩济支行才告知其购买的理财产品系第三方发行的高风险产品,并已亏损30余万元。
此后,王翔与建行恩济支行多次沟通意欲赎回,但建行恩济支行要求王翔继续持有该产品有回本可能。王翔又多次向建行恩济支行及其上级单位投诉,始终未予解决。
截至2018年3月28日赎回,该产品已亏损576481.95元。
最终,王翔决定与建行恩济支行对簿公堂。请求法院判处建行恩济支行赔偿亏损576481.95元,另外,所投本金(96.6万元)自购买涉案理财产品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对此,建行恩济支行在法庭给出四大理由“喊冤”。首先,恩济支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王翔起诉的案由是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但恩济支行和王翔之间根本不存在金融委托理财合同关系。同时,恩济支行仅是依据王翔申购基金提供了购买基金产品的相关服务,基金及理财产品的发行方是资金的实际使用方,建行恩济支行没有占有和使用王翔的资金。同时,王翔有多次赎回产品止损的机会,她自己没有赎回导致损失扩大。最后,王翔曾多次在本支行购买理财产品并获利。
本案一审判定,建行恩济支行的过错行为与王翔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行不服,再次上诉,提供的重要依据是王翔的身份——金融审判员。建行恩济支行认为,王翔作为金融案件审判领域的专家,有高于社会普通人的金融投资专业知识,具有相对丰富的投资经验,存在主动要求购买涉诉基金的可能。
此后,二审维持原判,建行于北京高院申诉,最后被驳回再审申请。
代销行做错了什么?
对于不仅要赔偿亏损本金,还赔利息,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审给出三大理由。
首先,建行恩济支行错在向王翔主动推介了“风险较大”的“经评估不适宜购买”的理财产品。涉诉基金的招募说明书中载明“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不保证最低收益”、该基金为“较高风险”品种,该基金的上述特点与王翔在风险评估问卷中表明的投资目的、投资态度等风险偏好明显不符,应属于不适宜王翔购买的理财产品。
其次,建行恩济支行错在推介行为不当,未向王翔说明涉案基金的运作方式和风险情况。本案中,在王翔购买涉诉基金过程中,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出示和提供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认定建行恩济支行具有侵权过错。
另外,错在未尽到就涉诉基金的具体相关情况向王翔做出说明的义务。虽然,王翔购买涉诉基金时在《须知》、《确认书》上签字,但上述《须知》和《确认书》的内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条款,未有关于王翔本次购买的基金的具体说明和相关内容,因此不能减轻建行恩济支行未向王翔说明涉诉基金具体相关情况的过错。
法院表示,建行恩济支行在向王翔推介涉诉基金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当推介行为和重大过错,若无建行恩济支行的不当推介行为王翔不会购买涉诉基金,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故应认定建行恩济支行的过错行为与王翔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基金产品亏损后要求赔钱,算不算刚性兑付?
法院表示,之所以判决要求建行恩济支行赔付王翔的投资损失,在于其严重违反了法定义务,从而导致了投资者损失,这和刚性兑付毫不相关,如果建行恩济支行严格遵循了审慎原则,尽到其法定义务,则当然是投资者损失自负,谈不上刚性兑付。
银行是代销机构,客户亏损银行要承担?
法院认为,建行恩济支行系涉诉基金的代销机构,其对王翔进行了风险评估后,推介王翔购买了涉诉基金,王翔在建行恩济支行处完成购买行为,故双方之间形成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
《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应了解客户的风险偏好、风险认知能力和承受能力,评估客户的财务状况,提供合适的投资产品由客户自主选择,并应向客户解释相关投资工具的运作市场及方式,揭示相关风险。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有关客户评估和顾问服务的记录,并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其他文件资料。
王翔有多次赎回产品止损的机会,损失扩大为何不自行承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理财产品的盈亏具有波动性,某一时点盈亏可能比未来多,亦可能比未来少,无论投资人在何时赎回,均不可能在当时确认该时点即为盈利最多或亏损最少的时点,故在建行恩济支行不能证明王翔在基金赎回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损失扩大的情况下,其仅以王翔赎回时点并非基金最优盈亏时点为由认为王翔扩大损失的主张。
此外,针对王翔多次购买理财产品并盈利,法院表示,王翔虽多次购买理财产品,但其所购买的理财产品均非本案涉诉基金。其之前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并不能导致其对本案涉诉基金的相关风险等内容有所了解,并不能据此减轻或免除建行恩济支行因前述重大过错而应承担的责任。
这一案例有何警示?
针对本次金融审判员维权,京师上海国际总部金融与房地产律师高级合伙人陈雷博表示,未来,发行人和销售者应该严格遵守法律、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求,特别是投资者法律维权意识的提高,未来将对发行人和销售者提出更高的要求,包括举证责任等。
理财魔方合伙人马永谙表示,本案产生纠纷本质上是行业架构设计的问题,理财行业的目标本来应该是为客户挣到正收益,正收益=产品的收益率×客户投入的资金。因此行业应该有两个分行业,一个资管,管收益率;一个投顾,管客户的资金分配与进出管理,但法律及架构设计并没有给投顾留空间,只给了资管,以及依托于资管的销售,这就导致客户的收益其实没人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