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安法细则生效警察变身盖世太保保安局长可冻结财产
香港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举行首次会议,全体成员出席,包括主席林郑月娥(前排中),以及列席的中联办主任骆惠宁(前排左二)。 © 政府新闻处
港府的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国安会)6日举行首次会议,中联办主任骆惠宁同时列席,晚上即刊宪公布116页的《港区国安法第43条实施细则》(下称细则)。细则将目前已经被指责为“肆意”执法的警方权力无限扩大,包括在所谓特殊“紧急情况”下,助理处长级或以上警员可授权人员,毋须手令便可进入有关地方搜证。
此外,虽然特首会审批截取通讯及秘密监察,但又指若遇“紧急情况”,警务处长可“口头”批准警员截听或监控,毋须特首预先批示;细则更授权警方,遇“特殊情况”,可秘密监察律师在法院、监狱、警署会面室及律师事务所见疑犯。
不但如此,细则说明,保安局长如有合理怀疑与危害国安罪相关的财产,可书面通知指示任何人不得处理该财产;律政司长亦可向原讼法庭申请充公令。如当局就某被告人提法律程序,但对方死亡或潜逃6个月或以上,律政司长可向法庭申请没收令。当中有关“财产”的定义,包括任何“拟用或曾用于”资助危害国安的财产。细则更列明,如任何人知悉或怀疑财产与罪行有关,须向警员披露,知情不报也犯罪,可被判罚款5万元及监禁3个月。
细则说明,警务人员可为侦查国安罪行向裁判官申请手令进入和搜查地方;而当有合理怀疑该处有证据、“有任何原因,会使取得手令并非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情况下,不低于警务处助理处长的警员,可授权另一警员在无手令下进入和搜查地方。细则并授权警员可向裁判官申请手令,向怀疑触犯国安罪而受调查者发出通知书,要求交出旅行证件,以及限制离港6个月,如不遵从,裁判官须发手令将该人押交监狱扣留28日。
细则又列出截取及秘密监察的申请由特首授权;侵扰程度较低的秘密监察行动,可由特首指定、职级不低于总警司级的人员授权。然而,在有“迫切风险”、“重大损害”、“关键证据”等情况下,便可由警务处长作紧急授权,甚至可“口头”授权。细则列明须尽量减少取得法律专业保密权的资料,但又指“特殊情况”——有关律师、其办公室或居所的其他人会构成国安罪或参与威胁国安活动——可截取及秘密监察律师在法院、监狱、警署及律师等地方会见当事人。
大律师黄宇逸告诉明报,细则赋权执法机关很大权力作侵害人权的执法,扭转受司法机构把关的传统。他以进入处所搜证为例,助理处长级或以上警员可授权,但他们倾向搜证多于保障人权,认为由警方授权或有偏颇。至于截取通讯,黄宇逸称窃听多在当事人不知悉下进行,即使特首所做决定违宪,当事人不知道、无法挑战,故现时由截取通讯及监察事务专员作独立机构把关的机制至关重要。
细则全文如下:
1. 为搜证而搜查有关地方
有关细则参照多条现行法例中有关特殊情况下容许紧急搜查的条文,包括《火器及弹药条例》(第238章)及《进出口条例》(第60章)等。为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罪行,警务人员可向裁判官申请手令进入和搜查有关地方进行搜证。在特殊情况(如紧急情况)下,助理处长级或以上警务人员可授权其人员在无手令的情况下,进入有关地方搜证。
2. 限制受调查的人离开香港
参照现行《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限制受调查人离境的条文,细则授权警务人员可向裁判官申请手令,要求怀疑犯了该等危害国家安全罪行而受调查的人交出旅行证件,并限制其离开香港,以免部份涉案人士潜逃海外。交出旅行证件的人,可以书面向警务处处长或裁判官申请发还该旅行证件及批准离开香港。
3. 冻结、限制、没收及充公
与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相关财产
有关安排参考现行《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55章)及《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第575章)相关权力和规定。保安局局长如有合理理由怀疑某财产是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相关财产,可借书面通知作出指示,任何人不得处理该财产。而原讼法庭可在律政司司长的申请下,命令将罪行相关财产充公。
任何人如知悉或怀疑任何财产是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相关财产,亦有责任在切实可行的情况下尽快向警方披露,以及不得向另一人披露任何相当可能损害或会因应上述的披露而进行的任何调查的资料。律政司司长亦可向原讼法庭申请限制令或押记令,禁止任何人处理任何可变现财产,或指明可变现财产作为押记以担保向政府缴付款项的命令,并可向法庭申请没收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犯罪得益,命令在订定期间内妥为缴付追讨款额。
4. 移除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及要求协助
如警务处处长有合理理由怀疑在电子平台上发布的电子信息相当可能构成危害国家安全罪行或相当可能会导致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发生,可在保安局局长批准下,授权指定的警务处人员要求有关发布人士、平台服务商、主机服务商及/或网路服务商移除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限制或停止任何人接达(收)该信息;或限制或停止任何人接达(收)该平台或相关部份。但若所需的科技并非发布者或有关服务商合理可得,或有关服务商遵从有关要求有对第三方招致相当程度损失或损害第三方的权利的风险存在,则可为合理辩解。
若有关的信息发布人未即时合作,而有关资讯会继续在网上严重影响公众,警务人员可向裁判官申请手令检取有关电子器材,并作出行动尽快移除该信息。有关人员亦可在指定情况向裁判官申请发出手令,授权警务人员,要求有关服务商按情况所需提供有关身份纪录或解密协助。
若无合理辩解,如讯息发布人未有遵从警方移除危害国家安全的讯息要求,一经定罪,可被判罚款$100,000及监禁一年;如有服务商未有遵从移除或限制或停止任何人接达(收)危害国家安全的讯息或平台,或提供协助的要求,一经定罪,则可被判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
5. 向外国及台湾政治性组织及其代理人
要求就涉港活动提供资料
警务处处长如合理地相信是防止及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罪行所需要的,可在保安局局长批准下,借向某外国政治性组织或台湾政治性组织,或某外国代理人或台湾代理人,送达书面通知,规定该组识或代理人在指定期限内,按指定方式向警务处处长提交指明资料(包括在香港的活动及个人资料、资产、收入、收入来源及开支)。此细则参考了现有《社团条例》(第151章),社团事务主任可要求社团提供资料的条文。
若外国及台湾政治性组织或外国及台湾代理人未有按要求向警方提供资料,除非可证明已经尽力或有非可能控制的原因,否则一经定罪,可被判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而若涉及提供虚假、不正确或不完整的资料,则可被判罚款$100,000及监禁两年,但有理由相信有关资料是真实、正确及完整则属合理辩解。
6. 截取通讯及秘密监察的授权申请
为有效防止和侦测危害国家安全罪行及保护涉及国家安全的资料的机密性,所有截取通讯及秘密监察行动的申请,须经行政长官批准;而进行侵扰程度较低的秘密监察行动,可向行政长官指定的首长级警务处人员申请。授权当局须确定秘密行动能符合“相称性”和“必要性”的验证标准,方可作出授权。
根据《国安法》第四十三条,国安委对警务处采取规定的措施负有监督责任,而根据实行细则,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独立人士,协助国安委履行上述的监督责任。此外,保安局局长亦发出《运作原则及指引》,为警务人员如何作出有关申请及行使权力提供运作原则及指引,规定警务处人员在执行有关职能时须予遵守。有关《运作原则及指引》会与《实施细则》同时刊宪。
7. 提供资料和提交物料
为协助侦查危害国家安全罪行,或干犯有关罪行而获得的得益,律政司司长或警务人员可向法庭申请批准,要求有关人士在指定时限内回答问题,或提供或交出相关资料或物料。有关条文,参考现行《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55章)及《联合国(反恐怖主义措施)条例》(第575章)相关权力和规定。